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27號
TYDM,113,原交易,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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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6.2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影響判斷力
、注意力及操控力,遂不慎追撞前方陳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原交易卷第21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易
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7頁)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及9870-H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
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19231號函暨所附警員黃相瑋113年7月
8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37至5
7頁、本院壢原交簡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觀諸該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參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車禍現場為筆直之國道道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竟在國道路肩追撞前方車輛,致前方車輛車尾嚴重受損,且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喝酒對開車一定會有影響,腦筋有點頭暈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應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
精代謝率為每公升每小時0.0628毫克之結論,以數學公式回
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2毫克等語
。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與飲酒者之性別、體重、飲
酒量、飲酒模式、飲酒時序(腹中有無食物)、個人體質、
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且人體內酒精
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
,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
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
回溯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之標準,是否已考量駕駛人之年齡、
性別、體重、飲用酒類之濃度及方式等情況、有無考量駕駛
人是否脫離酒精濃度之高峰期而呈酒精濃度消退情形,該推
算標準之誤差率為何,均無從得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代謝率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在無法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實不能
率以該酒精代謝率及計算式作為定罪之依據。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車輛上路,更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碰撞肇生事故(未有
人受傷),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8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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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