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39、72、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卻未尋求與告訴
人和解,讓告訴人心力交瘁,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
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
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
度,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
調解事項,經告訴人表示「只能等下次開庭跟法官說我們有
想和解」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113年10月7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至本院調解,
惟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
、35、61、65、67頁),難認告訴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
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 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 進入西園路77巷。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 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