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44號
TYDM,113,交簡上,1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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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和(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離婚,小孩因犯罪被判20年有
期徒刑,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我哥騎車摔到左半邊半身不遂
,無法分擔90歲母親照顧責任,剩我可以工作,我又有情緒
障礙,希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酒駕對公共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罔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酒駕上路,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
況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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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