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信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先信提供之
學生證及學期成績單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害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
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交易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
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勢,再稽諸被告於雨夜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害
人於雨夜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即○○○之配偶林寶釵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詩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以及給予緩刑之
機會,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廖先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 匙,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發生碰撞,致○○○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 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廖 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配偶林寶釵、廖先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先信、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 子蔡詩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先信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事故,其等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先信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