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益瑞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許躍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往富華街方向
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車輛遭車門撞擊到地,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足跗骨與蹠骨骨折、右臉挫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右肘
與雙手挫擦傷、右髖、右膝與右踝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