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黃俊翔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陳尚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尚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 ,兩車遂發碰撞,致陳尚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臉擦挫傷併血 腫、右肩右腕右手右膝擦挫傷、右腕撕裂傷約1.5公分、右 手撕裂約1.5公分、右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及左前胸壁併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翔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辯稱:伊沿桃園區復興 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欲左轉時,對向 也有左轉車輛,所以伊的視線遭遮蔽,轉彎後便遭告訴人陳 尚哲騎乘之直行機車撞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及告訴人陳尚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租賃式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