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
許,在駕照吊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
路1段與民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許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撞至告訴人機
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
簡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