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鼎蔭
賴俞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業於113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
陳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孫經瑜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柯俊豪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蘇明揚
吳家祥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陳彥安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
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鼎蔭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賴俞潔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吳恆碩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
沒收。
馮英銓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
沒收。
王世豪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
柯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蘇明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蘇明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0、22、25、26部分,及吳恆碩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經瑜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9、20、21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緣邱仲銨、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張翔喻、黃銘賢、施
偉傑、李樂麒(以上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太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
時許起,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等人
於109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並約定由賴俞潔、王世豪、甲○○、吳
恆碩、蘇明揚、柯俊豪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車手,而
馮英銓、陳建宏、丁○○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9人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前開被害人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再或由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親自提領款項、或由其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賴俞潔、吳恆碩,再由其等上繳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得手,以此分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並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欺款項均遭隱匿而無法追查(各次詐欺犯行參與之行為人
、方式、時間、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二、范鼎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
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
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居中介紹郭瑋婷、彭擎天(以上2人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邱仲
銨認識,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有限公司(下
稱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資料,而可供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邱仲銨即與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款項得手。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范鼎蔭部分 (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訊據被告范鼎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介紹郭瑋婷、彭擎天給邱仲銨認識,及帶郭瑋
婷去銀行開戶,但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⒈被告范鼎蔭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節,
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
此亦為被告范鼎蔭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郭瑋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佳聯網公司負責人范鼎蔭
,范鼎蔭說要幫我洗銀行的信用,說如果我名下有公司、不
動產、房子,信用才會好,所以我就接收了佳聯網公司,佳
聯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范鼎蔭在109年4月、5月時
跟我告知說佳聯網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組帳戶,而我是公
司負責人,范鼎蔭要求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啟U-KEY(國內
外匯款數字密碼鎖)功能,並變更佳聯網公司負責人的名字
,關於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問題,我都是第一時
間打電話給范鼎蔭處理,佳聯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
摺、金融卡跟密碼都是范鼎蔭在保管,只有109年4月、5月
時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才拿給我,之後我又交還給范鼎蔭了等
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253至258頁),而於偵訊時證稱:
范鼎蔭是我之前的男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我當時要幫男友
貸款但是信用不好,范鼎蔭就介紹佳聯網公司的負責人雙華
祥給我認識,說將佳聯網公司過戶給我就可以美化信用,後
來范鼎蔭就載我去汐止跟雙華祥簽立讓渡書並過戶佳聯網公
司給我,當時雙華祥跟我說要把公司過戶給我,范鼎蔭也在
旁邊鼓吹我要把信用變好,所以我就同意過戶。公司
的大小章、存摺都是在范鼎蔭那邊,所以要處理公司事情的
時候都是范鼎蔭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是
要去辦理開啟國內外匯款交易功能及變更負責人,後來我現
在的男友跟我說這是洗錢,我有跟范鼎蔭說,但范鼎蔭說沒
事等語(見109偵24771卷一第325至3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仲銨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幫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周杰倫」的人領錢,我負責的是領人頭帳戶裡面
的錢然後再轉交給「周杰倫」,當時「周杰倫」跟我說他需
要帳戶,我就去問范鼎蔭,范鼎蔭就把佳聯網公司及彭擎天
的銀行帳戶賣給我等語(見109偵24771卷二第213至215頁)
。
⒋是綜合證人郭瑋婷、邱仲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范鼎蔭
確實於109年4月間某時許,因邱仲銨向其表示有收購人頭帳
戶使用之需求,而居中使邱仲銨取得郭瑋婷所申辦之佳聯網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彭擎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無訛。
㈡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
12)、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21)、被告蘇明揚(附
表二編號23)、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訊據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恆碩辯稱:我
有聽指示去領錢,但我以為是虛擬貨幣的錢云云。被告王世
豪辯稱:我有領錢,但我是要做虛擬貨幣云云。被告柯俊豪
辯稱:我有依指示提款,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
被告蘇明揚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是那是因為對方說這是博弈
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上開坦承部分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表
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
如附表二編號9、12、19、21、2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
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
○○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
轉轉匯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
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
託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述提供帳號
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
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5人自已充分認
知其等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並依從指示提領金錢,
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
明揚、丁○○自始均未能清楚陳述其等所接洽之人之真實姓名
、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聯絡資料,竟仍依要求從事
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提款等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
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
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吳恆碩、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等
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丁○○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極可
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
;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空口辯稱不
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而被告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既已預見
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此,仍依要求提供帳
號資料、提款、收取款項,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5人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等所
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吳
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丁○○前開所辯,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而顯屬臨
訟編造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甲○○部分(附表二編號12、19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有被「簡建國」拿去用,但我沒有去提款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而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被害人分於如附
表二編號12、19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2、1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19所
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2、1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按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
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
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經驗,顯見其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仍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
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
用。被告甲○○並不了解「簡建國」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
無從確保該銀行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被
告甲○○雖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另被告甲○○雖辯稱其並無提款之行為。然查,被告甲○○確實
於109年5月2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3萬5,000元,有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在卷可參(見111偵34767卷第41頁)。被
告甲○○已預見匯入其交付之帳戶內之款項有極大可能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若其依照指示前往提款,並上繳予他人,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依指示前往
提款,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亦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被告甲○○所辯,顯屬犯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12部分)、陳建宏(附表二編號
20部分)、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部分)部分:
訊據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12、20、21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賴俞潔、陳建宏、馮英銓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
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
○部分: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
甲○○、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范鼎蔭、吳恆碩、王世豪、
柯俊豪、蘇明揚、甲○○、丁○○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
⑵被告賴俞潔、馮英銓部分: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於審判中始
自白犯罪,準此,被告賴俞潔、馮英銓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俞潔、馮英銓(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賴俞潔、馮英銓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⑶被告陳建宏部分: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日薪2,000元(見110偵25972卷
二第551至555頁),準此,被告陳建宏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中間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宏(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陳建
宏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賴俞潔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吳恆碩就附表二編號9、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⒌核被告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世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⒎核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蘇明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⒐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⒑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加入詐欺
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
馮英銓就附表二編號21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
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世豪、柯俊豪、
蘇明揚、甲○○、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附表二「共犯
之分工」欄所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范鼎蔭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賴俞潔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恆碩附表二編號9、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宏附表二編號2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馮英銓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王世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柯俊豪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
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明揚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⒈被告賴俞潔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恆碩就所犯附表二編號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
犯行為),與編號21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正犯
行為),與編號19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范鼎蔭就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俊豪就附表二編號21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9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范鼎蔭、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王
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被告賴俞潔、王世豪、甲○○、丁○○竟參與詐
欺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賴俞潔、吳恆碩、陳建宏、馮英銓、
王世豪、柯俊豪、蘇明揚、甲○○、丁○○等人負責提領或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被告范鼎蔭則提供他人之帳戶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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