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三人即陳鋒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大新律師
顏玉英 住台北市○○路○段71號4樓之1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敬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祖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張躍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乙○○、
丁○○及丙○○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乙○○、丁○○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與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丙○○、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乙○○、丁○○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乙○○、丁○○其餘之上訴駁回。
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丁○
○上訴部分,由丙○○、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甲○○、乙○○、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丙○○、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甲○○、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陳鋒蒔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4年5 月12日本 院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宜蘭縣三星診所死亡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至94頁),其法定繼承人即妻 丁○○、長女甲○○及長子乙○○(下稱丁○○等3 人) 於94年7 月2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原告陳鋒蒔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 時就丙○○與新臺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灣 公司)部分,原請求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4,621,460元( 本院卷第13頁),嗣於94年10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因 陳鋒蒔已死亡,乃就此部分金額減縮為3,213,460元 (本 院卷第15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亦應予准許。二、丁○○等3 人主張:陳鋒蒔於90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新臺灣 公司,擔任基礎樑柱施工工作。嗣於91年8 月17日,陳鋒蒔 在「北宜高速公路建設計劃頭城蘇澳段第C351標,五結羅東 段橋樑及羅東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係由交 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發包予新亞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再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轉包 予新臺灣公司)現場工作時,適新臺灣公司之受僱人丙○○ 於系爭工程工地操作吊重機,疏於注意,未牢固綁緊所繫鋼 鐵重物(俗稱鯊魚頭),致該鋼鐵重物碰撞陳鋒蒔之頭頸部 ,經送醫急救,陳鋒蒔受有頸椎第六節外傷性骨折,脊髓損 傷傷害,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為肢體重度殘障,新臺灣公 司為丙○○之僱用人,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 稱國工局)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爰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僱
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命丙○○及新臺灣公 司連帶給付3,213,460元 ,及命新臺灣公司、新亞公司及國 工局連帶給付3,794,997元 ,並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三、新臺灣公司、丙○○辯以:陳鋒蒔之受傷並非丙○○操作吊 重機所致,而係陳鋒蒔自行衝撞停止狀態中之吊重機所致, 又陳鋒蒔係於病假中,未戴安全帽,自陷於危險之工地,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責,與丙○○無關。再陳鋒蒔遲至原 法院9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追加丙○○為被告,縱 認丙○○對於陳鋒蒔之受傷應負過失之責,陳鋒蒔之請求權 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新臺灣公司亦得援用丙○○之時 效利益拒絕給付。另陳鋒蒔當時已請病假獲准回家休息,非 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業務工作,不構成職業傷害,陳鋒蒔 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退步言,如認丙○ ○與新臺灣公司均不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 陳鋒蒔之勞動能力僅減少53.83%。又陳鋒蒔已於94年5 月12 日死亡,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年數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1 年8 月17日起算至陳鋒蒔死亡為止,應僅有2 年8 個月又26 日等語。
四、新亞公司辯以:陳鋒蒔非於雇主支配管理下,執行雇主交辦 之業務而受傷,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要件。再依 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鋒蒔屬殘廢等級第九級,原審認定 其喪失勞動能力53.83%,並無違誤等語。五、國工局辯以:陳鋒蒔受傷當時係處於請假期間,並非業務執 行階段或執行業務之必要行為,其受傷並非職業原因所引起 ,無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再國工局既非勞基法第3 條規定 之事業單位,亦無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自無 勞基法第62條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適用。又縱認陳鋒 蒔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惟經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鋒 蒔應按中度標準核定,喪失勞動能力53.83%,非其主張減少 100 %之勞動能力等語。
六、本件經原法院判決新臺灣公司應給付丁○○等3 人之被繼承 人陳鋒蒔378,540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丁○○等3人 新臺灣公 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丁○○等3 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等3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丙○○及新臺灣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丁○○等3 人3,203,460元 ;新臺灣公司、新亞公司及國工局應連帶給
付丁○○等3 人3,794,997元,及均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臺灣公司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臺灣公司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丁○○等3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丁○○等3 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新亞公司及國工 局則均聲明:㈠丁○○等3 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陳鋒蒔受僱於新臺灣公司,擔任基礎樑柱施工工作, 於91年8 月17日因新臺灣公司工地領班丙○○操作吊重機時 ,撞及陳鋒蒔頭頸椎部,陳鋒蒔因而受有頸椎第六外傷性骨 折,成為肢障者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宜蘭縣政府92年5 月2日府社資字第092 0052807 號函及其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陳鋒蒔9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 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之94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 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八、本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丙○○操作吊重機,是否有過失?
(二)陳鋒蒔是否與有過失?
(三)如認丙○○應負過失責任,陳鋒蒔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四)新臺灣公司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五)陳鋒蒔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職業原因引起?(六)國工局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七)如認陳鋒蒔有請求權,則其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 理?
茲分述之如下:
(一)丙○○操作吊重機,是否有過失?
1、丁○○等3 人主張:丙○○操作吊重機時,疏未注意工作 範圍內之在場人員及相關位置,致吊重機撞及陳鋒蒔頭頸 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負過失之責等語。丙○○ 辯以:陳鋒蒔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向丙○○請病假獲准 ,陳鋒蒔並非在工地現場工作。又丙○○所操作之吊重機 當時係於停止狀態,係其自行衝撞停止狀態中之吊重機所 致,應由陳鋒蒔自行負責,丙○○及新臺灣公司均無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過失 。又過失因其欠缺注意程度之不同,分為㈠抽象過失;㈡ 具體過失;㈢重大過失三種,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雖未明定屬於何種過失責任,但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受不當 侵害,則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自應使負抽象過失責任,即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能保護社會公眾安全。至所 謂善良管理人則指思慮周密而富有經驗之人而言。 3、經查:依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七 日那天一大早我們架鋼筋,約有四節,要取鋼套管失敗, 後來我們一直到下午兩點吃便當,我一直車上沒有下車, 原告來告訴我他眼睛痛,下午要休息,他們休息到下午三 點,我們又開始施作,我吊鯊魚頭(指吊重機),我認為 沒有鎖好,我要放回套管,我還沒放下到地,我轉過來, 王(指證人王意仁)就喊停,我就停,他說有一個人躲在 那裡睡覺,原告(陳鋒蒔)一驚醒就站起來,頭就撞到鯊 魚頭,就受傷,然後送醫。」、「差不多兩點多吃完便當 後,就說眼睛痛要回家休息,我說好。」、「請假不必手 續,只要口頭講就可以,我是資格比較老,所以當領班… …」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證人即當日同組工作之王意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有在現場,就像丙○○所說的那樣。」、「我們要塞鯊 魚頭時原告是坐在涼亭,在做工時很忙,不會注意原告( 陳鋒蒔)跑到哪裡,有一個便道,然後旁邊是工地,原告 受傷工地是在工地內,當時大家心情都不好,因為工作不 順利,如果蹲在那裡沒有人會看見」、「他有跟我說眼睛 痛下午要休息,有跟丙○○請假,但有無說好,我不知道 ,但我有跟他說要回去就回去沒關係。如果不回去要繼續 做,在工地要戴工程帽,因為一進工地就是要戴工程帽, 如果有戴工程帽,頭就不會受傷」等語(同上卷第167 至 168 頁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可知,丙○○於91年8 月17 日上午操作吊重機一直無法將鋼套管套妥,午飯時,亦未 離開吊重機,食畢便當後仍繼續操作,而陳鋒蒔於當日下 午已向丙○○請假,惟已請假之陳鋒蒔,仍留在工地內。 準此,丙○○於當日下午操作該吊重機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上開吊重機屬於可旋轉之重機具,於旋轉半徑內易生撞 及他人之危險,於操作前,應確認在操作範圍內,除工作
人員外,是否有其他不相關人員仍在現場,竟疏未注意已 請假之陳鋒蒔仍在現場,致於操作吊重機(尚未放下)時 ,因證人王意仁發現陳鋒蒔喊停,陳鋒蒔驚醒站起來後, 頭部即撞及該吊重機,丙○○受僱於新臺灣公司擔任吊重 機操作工作並擔任領班,就該工作,屬於思慮周密並有經 驗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顯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之義務,依上說明,丙○○就陳鋒蒔之受傷自應 負過失之責。
(二)陳鋒蒔是否與有過失?
1、新臺灣公司及丙○○主張:陳鋒蒔係於病假中自陷危險工 地,且未戴安全帽進入工地,又自行衝撞吊重機而受傷, 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丁○○等3 人則否認陳鋒蒔與有過 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經查:陳鋒蒔於91年8 月17日下午因眼睛疼痛已請假,惟 未離開現場、未戴安全帽,並在吊重機工作範圍內休息, 待王意仁發現後,因即時起立致頭部撞及丙○○已暫停操 作之吊重機,均已如前述,其亦係新臺灣公司擔任基礎樑 柱施工工作之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上情,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陳鋒蒔就其本身之受傷自有過 失之責甚明。從而,應認丙○○與陳鋒蒔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審 酌丙○○於上述時間雖未於操作吊重機時確認有無不相關 工作人員在場,容有疏忽,惟於陳鋒蒔已向其請假,衡諸 一般常情陳鋒蒔應已離開現場,並於王意仁發現陳鋒蒔後 ,已即時暫時停止吊重機之操作,及陳鋒蒔除疏於注意自 己所處環境,未戴安全帽在吊重機工作範圍內休息,且竟 於王意仁發現喊停後,因即時起立致頭部撞及丙○○已暫 時停止操作吊重機之疏失程度,認陳鋒蒔應負過失比例顯 應較丙○○為重,爰認陳鋒蒔應負過失比例為五分之四, 而丙○○之過失比例則為五分之一。
(三)如認丙○○應負過失責任,陳鋒蒔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1、丙○○主張:陳鋒蒔原係以「林文通」之名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遲至原法院9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丙 ○○為被告,其與丙○○為國中同學,又其自90年11月於 新臺灣公司任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與丙○○同組施工 ,故縱認丙○○對於陳鋒蒔之受傷應負責,惟陳鋒蒔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丙○○ 及新臺灣公司均得拒絕給付等語。丁○○等3 人辯以:本 件起訴狀中雖誤列被告為「林文通」,惟依其內容觀之, 堪認係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實際操作吊重機者為侵權行為 人,況當天確係由丙○○操作吊重機,綜上客觀判斷,可 知陳鋒蒔係以丙○○為本件被告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事件當事人究為何人,認定之標準,學說上固有 ⑴表示說:認應就原告之起訴狀作全體觀察,從客觀上判 斷係何人對何人有私法上之紛爭,而請求確定其權利義務 關係。⑵意思說:以原告或法院之意思,欲以何人為當事 人者,即以該人為當事人。⑶行動說:以現實上有當事人 行動者,即以之為當事人。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 原告提起訴訟,應就當事人「特徵」事項,為如上之記載 ,是當事人之認定,自應採前述表示說之看法,就原告之 起訴狀作全體觀察,從客觀上判斷係何人對何人有私法上 之紛爭為宜。
3、經查:依陳鋒蒔於93年3月4日起訴狀當事人欄,原記載被 告姓名為「林文通」,嗣於同年9 月13日在原審言詞辯論 期,更改被告之姓名為丙○○,固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原審卷第3 、第162 頁),惟觀諸該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一、二分別載有:「被告新臺灣公司所僱用 吊車司機林文通吊五噸重鋼鐵,因未綁好要放下重綁時, 被告林文通卻疏未注意,將該鋼鐵碰撞原告頭頸部……」 、「查被告林文通既於吊重五噸鋼鐵時疏未注意,致碰撞 原告頭頸部致成原告重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第5頁),堪認陳鋒 蒔係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實際操作吊重機者為被告,而當 天復確係由丙○○操作吊重機,依上述表示說之看法,綜 上客觀判斷,可知陳鋒蒔係以丙○○為本件被告,請求丙 ○○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是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91年 8 月17日),迄陳鋒蒔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3年3 月4 日 ),陳鋒蒔對於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 效而消滅,故丙○○抗辯陳鋒蒔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尚屬無據。
(四)新臺灣公司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丁○○等3 人主張:丙○○對於陳鋒蒔之受傷具有過失, 而丙○○係受僱於新臺灣公司,其執行新臺灣公司之職務 ,對於陳鋒蒔所受之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新臺灣公司辯以: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固係就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而為規定,然其間之內部關係則 係受僱人應負擔全部債務,僱用人則無分擔之部分。本件 陳鋒蒔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期間而消滅,新臺灣公司即得援用被上訴人丙○○之時 效利益而拒絕給付等語。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3、經查:丙○○係新臺灣公司之職員,丙○○因執行新臺灣 公司之職務,過失致陳鋒蒔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且陳鋒蒔 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 而消滅,均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新臺灣公司對於陳鋒蒔所受之傷害,自應與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
(五)陳鋒蒔所受之傷害是否因職業原因引起? 1、丁○○等3 人主張:新臺灣公司於陳鋒蒔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即已載明:「從事全套管基樁作業中不慎被抓斗撞擊 造成頸脊受傷」,嗣於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自 承:「勞工於上班時間,工作場所中受傷」等語,堪認陳 鋒蒔確因職業原因而受傷等語。新臺灣公司及丙○○辯以 :陳鋒蒔當時已請病假獲准回家休息,卻擅自潛入工地, 並非在工地從事業務上作業活動,不具備業務遂行性,不 構成職業傷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新亞公司辯以:勞基法第七章規範之職業災害補償,前 提要件須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應以職業上原因引 起為要件,依丙○○及證人王意仁之證詞,可知陳鋒蒔於 事發當日中午因眼睛疼痛,臨時請假回家,卻仍留在工地 現場,因起身不慎撞及吊重機而受傷,非於雇主支配管理 下,因執行雇主交辦之職務而受傷,不符合勞基法規定職 業災害之要件。國工局辯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以 職業上原因引起者為要件,即學說實務所稱業務遂行性。 陳鋒蒔受傷當時係處於請假期間,並非業務執行階段或執 行業務之必要行為,不符業務遂行性之要件,則陳鋒蒔之 受傷並非職業原因所引起,與勞動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不符等語。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同條第1 至4 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所稱職業災害,勞基法未加以定義,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 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 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 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 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 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 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 補償的責任。是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 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 之因素所致,則不宜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經濟之發展。
3、經查:陳鋒蒔於91年8 月17日下午因眼睛疼痛向丙○○請 假獲准,惟其並未離開工地,在現場休息,因突然為王意 仁喚醒即時起身時不慎撞及丙○○操作之吊重機受傷,已 如前述,是其既已請假獲准,又非係從事職務上之工作時 受傷,則依上開2說明,其所受之傷害即不屬職業上之原 因所引起,核與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要件不符 。
(六)國工局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 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此條規定,可知,事業 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適用本條補償規定時,應以勞工所受 傷害或殘廢等係因職業原因引起所生,如非職業原因所引 起,即不得按本條規定請求補償。本件陳鋒蒔所受之傷害 ,如前所述,既非因職業原因引起,並無勞基法職業災害 補償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自無再就本項爭點國工局是否為 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事業單位,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七)如認陳鋒蒔有請求權,則其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 理?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丁○○等3 人主張:陳鋒蒔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業經勞 保局核定符合殘障給付標準表中第7 項之殘障,終身不能 從事工作,減少勞動能力100%,又陳鋒蒔自91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所得為608,572元 ,則陳鋒蒔當時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81,000元,其自91年8 月17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起至其94年5 月12日死亡為止,共有2 年8 個月之期 間,合計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為2,592,000元 (計 算式:$81,000×(2×12+8)=$2,592,000)等語。新臺 灣公司及丙○○辯以:縱認其不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依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陳鋒蒔之勞動能力 僅減少百分之53.83%,且陳鋒蒔最高學歷係國民中學畢業 ,無專門技術證照,任職新臺灣公司前以泥水業打零工維 生,泥水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單位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僅為 18,300元可知其勞動能力價值低,嗣於91年4 月與新臺灣 公司約定之薪資亦僅有26,400元,陳鋒蒔主張其勞動能力 損失,每月以81,000元,係超時工作,一時一地之現有收 入,以資為計算基礎,顯無理由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法 院於審定時,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所定殘廢等級自為重要參 考資料,惟應注意被害人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 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認定。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 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 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 害人為薪資所得者,計算其所得損害,應包括本俸、加給 、獎金及一次退休金在內。
⑶經查:
①陳鋒蒔因本件事故,致「頸脊椎損傷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頸椎第六節外傷性骨折,脊椎損傷」,有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憑(原審卷第15至16頁),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殘障
給付標準表之第7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為第3 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為 100%,有該局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 嗣經原審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陳鋒時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及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兩度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經神經學檢查發 現其左側肢體運動力有中度側癱,左手掌僵直無法伸張, 左小腿無法抬起,同時伴有右側肢體及軀幹感覺喪失,此 為頸脊髓半邊切斷之症狀,又經頸椎X光片發現其頸椎第 六節至胸椎第一節已於他院接受骨外固定術,惟椎管內有 裂骨片卡入,並可能於此處發生脊髓半切斷之傷害,其傷 害屬勞保殘廢給付中度至重度標準,並無恢復之可能」等 語,有該院93年8 月5 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7 頁) ,本院爰斟酌陳鋒蒔從事之工作性質,係屬體力勞動者、 其係47年11月28日出生(本院卷第93頁),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43歲、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均較困難, 以及上述勞工保險局核定暨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均分別 認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傷害屬勞保殘廢給付 中度至重度標準,並無恢復之可能」等語,認為陳鋒蒔所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 廢給付標準表(附表)所定殘廢等級第3 級之情形,依該 表(原審卷第9 頁),陳鋒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至新臺灣公司及丙○○雖辯以:陳鋒蒔可以杖行走, 並騎乘機車乙節,有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2至44頁)等語 ,惟細觀該等照片,陳鋒蒔所騎乘機車,乃係為殘障人士 特製之機車,行走亦必需借助杖,足見其行動確有相當 不便,且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認定標準,均已如上所述, 非以行走尚可借助杖,即認為勞動能力無喪失,是新臺 灣公司及丙○○此部分之所辯,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②陳鋒蒔受僱於新臺灣公司,屬於薪資所得者,依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即自91年年1 月至同年8 月17日在新臺灣公司 領取之薪資所得總額總計雖有608,572元 (原審卷第20頁 ),即每月領取之薪資為81,000元左右,惟依原審向國稅 局調閱陳鋒蒔85年至90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於86年、88 年及89年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於90年度則在嶸昌行、新臺 灣公司、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收入總計為508,000元 ,每月約42,300元,於87年度在永盟營造有限公司、基勁 工程有限公司、建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總額為484,32 6元 ,每月約40,360元(原審卷第238 至245 頁),可知 ,陳鋒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狀況,並非十分穩定,
且落差甚大,本院爰斟酌上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意旨及被害人為薪資所得者,計算其所得損害之標 準等情,認為尚難以丁○○等3 人主張之每月約81,000元 為據,而應以陳鋒蒔上述幾年之所得情形暨其投保資料( 原審卷第14頁),評價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每月收入,應以5 萬元為宜。至新臺灣公司辯以:應依陳 鋒蒔於91年4月1日之投保薪資等級26,400元(原審卷第14 頁)為計算基礎,惟該金額乃新臺灣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 保之金額,與陳鋒蒔上述之收入情形,明顯有落差,自亦 不得依該金額為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③從而,丁○○等3 人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及自91年8 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其94年 5 月12日死亡為止,丁○○等3 人主張請求之期間2 年8 個月,且陳鋒蒔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之標準計算,合 計陳鋒蒔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160萬元 (計算式: $50000元×32個月=$0000000元) 。惟如前所述,因陳鋒 時有五分之四與有過失之責,經扣減後丁○○等3 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32萬元(1,600,000元×1/5=320,000元)。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陳鋒蒔 受有上述傷害,行動不便,且無恢復之可能,均已如前述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新臺灣公司、丙○○ 分別為陳鋒蒔之僱主及同事,丙○○擔任領班之職,而陳 鋒蒔為國民中學畢業,前揭之收入,受傷狀況,及其因此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鋒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依過失比例(五分 之四)減輕後,認應賠償1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過 高。
3、以上二者合計為48萬元(計算式:320,000元+160,000元 =480,000元)。
九、綜上所述,丁○○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 請求丙○○、新臺灣公司連帶賠償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丁○○等3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新
臺灣公司、新亞公司、國工局,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丁○○等3 人勝訴部分,丁○○ 等3 人及丙○○、新臺灣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丁○○等3 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丙○○、新臺灣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丁○○等3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 鋒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丁○ ○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鋒蒔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丁○○等3 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新臺灣公司上訴部分,原 審為新臺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新臺灣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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