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92號
TYDM,112,原易,92,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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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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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