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96號
TYDM,111,審交易,7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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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凌晨2 時許某時」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㈧「濫用藥次」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靖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
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
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撞完
後只有痛醒一下,很快就暈過去了,再醒來時就是在加護病
房等語(見偵39719 號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
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
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其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
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然因自身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等
情,併參酌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一、二毒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在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駕駛牌照號碼AWK-1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靖淳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 擊同向右前方由林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大貨車後停於中線車道上,致王國偉所駕駛並搭載謝沛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 ,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 、外傷性腹部疝氣,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 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脈瘤及主動脈瘤、左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王國偉謝沛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靖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晴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四)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告訴狀1份。
(五)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六)證人王怡蘋之警詢、偵查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七)證人林政德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八)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次檢驗  尿液報告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719、  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1份。
(十)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病歷資料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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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