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4號
TYDM,110,金重訴,4,202412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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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念慈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其後經2次延長,並自113年5月2日起第4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
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
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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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