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343號
SCDV,113,護,34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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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可
盧薇竹
相 對 人 ○○之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
分流案件等件為證。然查:
(二)甲○為無合法居留身分之外籍人士,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
相對人○○之子後,甲○隨即經由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以收
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在印尼代表處在我國設置之庇護所。
而本院與該主責社工○○○連繫後,確定甲○現居住在庇護所
,如本院不予同意相對人繼續安置,相對人可由甲○照顧
無虞並由該代表處提供相關協助,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為稚嫩之嬰孩,亟需母親之照顧關懷
,而甲○現居住之處所亦可提供安全穩定之環境,相對人
應無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或疑慮。則聲請人上揭聲
請繼續安置,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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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