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廖吟芳
被 告 陳秉揚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90萬元及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
刊登假投資廣告連結,致原告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加入
LINE群組「股票學習交流群」,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三次交付現金予不同車手,共計190萬元:(1)於113年3
月10日交付40萬元、(2)於113年3月17日交付20萬元、(3)於
113年3月26日交付130萬元;雖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
但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底始加入詐騙集團,且原告面交給
車手之錢均非由伊所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分三次
交付現金予不同車手,共計19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勢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5580號卷第14
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底加入前開詐欺
集團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原
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10日、17日、26日,雖有三次交付現金
予該詐欺集團其餘車手,而受有共計190萬元之損害,然均
非交付予被告;復衡諸被告該段期間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自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幫助
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1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113年4月13日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90萬元之
不法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
付其他車手19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190萬元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
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