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顏榮貴
韋芝東
韋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韋富鐙
郭正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鳳玉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富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
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正德、郭文賢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清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韋富鐙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郭正德、郭文賢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會同兩造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新竹市○○段000地號、378地號土
地現場使用情況,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指出被
告所有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面積具體測繪製作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後,乃於同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民事更正聲明狀 )。經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於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 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二、被告韋富鐙、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搭蓋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情事,說明如下:
1、被告韋富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號建物,其中 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1部分),未得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由被 告韋富鐙出租他人使用,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2、被告郭正德、郭文賢等二人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0巷0號建物,其中面積約2.7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附圖所示 B1部分),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搭蓋於系爭土 地上,顯然構成無權占有。
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判命被告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 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乃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韋富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㈠、被告郭正德部分: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乃依默 示分管協議等語。
㈡、被告郭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巷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 目前為伊母親在居住,伊母親表示建物坐落基地是我們的地 才蓋成這樣,如有問題鄰居應該會叫我們縮回去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各自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附圖位置」欄所示附圖標示之位置
,占用面積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 片、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14 2頁至第145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 26頁),並均未據到庭之被告為何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
㈢、經查:
1、被告韋富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韋富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面積20 .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2、至被告郭正德、郭文賢固辯稱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0巷0號建物乃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 爭建物已為被告家族居住多年迄今,期間未據所有權人異議 ,故應認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郭正德 、郭文賢並非系爭3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則其等辯 稱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乙情,顯難逕信為實 。再者,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表示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已為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已為意思表示。準此,縱使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未曾驅趕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或為何異議之舉,尚 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等已有表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 意思,依前所述,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屬單純之沈默。 復查無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事,足認其等不驅趕或異議之 舉,即係同意他人建屋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郭正德、郭文 賢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未驅趕其家人之事實,遽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3、準此,被告郭正德、郭文賢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面 積2.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
編號 被告 各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建物 佔全體被告 占用比例 (*1)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附圖 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韋富鐙 A1 20.63 0.88 88% 2 郭正德 B1 2.78 0.12 6% 3 郭文賢 6% 總計 23.41 1 100% 備註: *1: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