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3號
SCDV,113,訴,573,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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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彭聖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惠君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1日後,上訴期
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3日始行
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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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