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即彭聖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惠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莉雯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張億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君即張邱秀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5日即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1日後,上訴期
間末日為113年11月16日,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3日始行
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