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0號
SCDV,113,訴,10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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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

法定代理人 陳華恒
被 告 林洪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洪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
鎮○○○○000號(租期:民國109年1月1日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
公所核定字號:109年新埔民字第1093300718號、核准文號:新
埔民字第1093300158號、縣府備查字號:109年府地權字第11000
0051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
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73
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筆(至土地面積、承租權利範圍、承租
面積、租約文號、宗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手寫登
記舊簿及第71頁電腦打字、112年7月25日列印之新竹縣私有
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不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經
被告方面在庭以後開情詞加以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訂有如主文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本應專 供耕地使用,被告方面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全無農用, 現場為兩戶供人住居、日常生活使用之建物暨設有水泥鋪面 之通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 租約應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法不再有效。而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被告同意,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枝當庭抗辯以:先前 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已調解成立,且據上一代人口述,係原 告同意佃農在地建屋,不然也不會高漲租谷,當時也有正式 取得門牌與稅籍,後來60~70年間歷經颱風、土石流等天災 ,遂於原地自行改建,目前尚留有部分原建物且現場也還有 農用等語。惟按: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如上,可知 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而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二)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7日曾一度調解成立,惟查 該次調解申請人即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 佃調解委員申請,其陳述乃係:「承租人(指林洪枝及林 洪章兄弟2人、下同)於承租耕地五埔段60地號上違法興 建房屋居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承租人表達「我們願意 將興建房屋居住的土地買下來,如果出租人願意出售的話



」,委員則提出處理意見以「一、對造人違反三七五減少 租條例有關自任耕作之規定,申請人可依規定收回。二、 本案違規興建房屋部分,雙方可考量依減租條例第15條協 調買賣,解決承租人住的問題」,於是兩造當日109年9月 17日調解成立,達成租金調整之協議,申請人撤回終止租 約申請(全份原件已於提示調查後,當庭發還提出人即當 事人林洪枝,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全份影本存於本院 卷第137~149頁),可見上開109年間調解成立內容,僅侷 限於【兩棟房屋】即本次113年3月25日新竹縣○○鎮○○○○○ 地○○○○鎮○○段00地號、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兩棟房屋… 承租人林洪枝表示1棟為其所居住,另1棟為其弟弟林洪章 所居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逾此範圍 則並不與焉。
(三)根據本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稱:「土地經過土 石流及氣候變遷,很久以前就因為灌溉水路有問題,有改 種一些水果,應該是農用阿」、「這個土地,我從49~50 年間,徵求對方同意建造房子,這個房子是49~50年間蓋 的,是300多坪,我們是鄉下人,有晒穀場,所以有水泥 地,然後好幾次颱風,也有繳過稅、有門牌號碼」、「( 法官問:113/3時,是否如原告法代所言,現場是水泥地 ,兩棟房子,沒有其他種物?)以前有晒穀場」、「有種 兩棵木瓜樹,這也算種水果,這兩棵木瓜樹的收成不多, 我自己吃而已,沒有賣,氣候關係長的不好」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本院參酌後述相同之理, 即:「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 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前開113年3月25日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除了前述一度調解成立之【兩 棟房屋】其坐落土地範圍違規使用,此外尚有【一座涼亭 】(見同卷頁即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倒數第2行 ),甚至依113年間現場勘查彩色照片,該【兩棟房屋】 與【一座涼亭】間設有伸縮鐵閘門,閘門內為該【兩棟房 屋】及屋前停有小客車之廣場空地(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 電腦打字:違規使用樓房外觀之該張照片);閘門外則有 【一座涼亭】並於其內設有椅子、外設花圃園藝及私設巷



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電腦打字:大面積違規未農作之 該張照片)。且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續稱:「 因為現在水果不好種,我們就種幾顆櫻花樹還有其他樹在 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最後1行),以上述 最新情狀而論,明顯有著超出109年間調解範圍,即現場 尚有設於屋前伸縮鐵閘門外面之【一座涼亭與附隨之功能 為觀賞休憩園藝(樹木、櫻花)】違規各物,因該等違規 各物之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同一租約其全部均歸無效,且 其效力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得收回之範圍自涵蓋於109年 間調解成立範圍之兩棟房屋其坐落基地。
四、從而,本件不得割離處理,因被告如今現況有著前述大面積違規未農作情形,而違規各物已明顯超出109年間一度調解成立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五埔字第197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面積0.1211公頃、承租面積0.1211公頃),其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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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