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吳美珠
陳俊州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零捌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