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吳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
捌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件(待鑑定)所示方式就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之1房屋皆修繕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而前開聲明第1項,據原告
陳報預估之修繕費用為95,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5,550元。前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70,000元
。前開聲明第3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前開
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55,000
*12*10=6,60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465,550元(計算式:95,550+1,770,000+6,600,000=8,465,
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5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