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趙一仲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因土地利用而產生地上權租賃契約、各項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個人所有權消失時,他人契約所為地上權登記應隨之終止
。整壓站供應鄰近戶數已增加至309戶,增加超過一倍數量
,地上權契約使用二筆土地而實際是使用三筆土地,已經違
反地上權契約約定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作業區緊鄰民宅,距
離不足二公尺,已經違反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設置公共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所佔用之新竹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號房屋旁其巷
道寬度為六公尺,加上二側水溝才七公尺寬度,已違反設置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
要點。目前一般天然氣供應商都是依照經濟部能源署天然氣
事業法申請埋設道路邊緣,包含類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管路
、節流閥、幫浦設備也是埋設地下加設人孔蓋,因為液化天
然氣管路鋪設超過三公里即壓力會自行下降,不需額外增添
降壓設施。況且被上訴人在直徑五百公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就有設立一個天然氣整壓站,
距離那麼近何須再有存在的必要性?被上訴人係營利事業單
位不做任何付出,無限期使用人民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上訴人應拋棄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僅係載
為「永久」,而非「無期限存續」,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
真意,所謂「永久」者,應係當事人於設定登記之時,就該
地上權「永久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之意,而非明確表
示欲設定無期限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
者,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對於未定存續之地上權應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20年,違反使用者付費精神,舊契約的
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㈡、上訴聲明:
⒈於「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原判決第二項第四條所載: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及塗銷地
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部分不服申請上訴。
⒉僅位於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被上訴人和他人(蔡
國泰)契約效力因當事人變換予已終止,上述所示二筆土地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3年竹
東地登字第7847號收件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終止及塗銷
地上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原審已認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 『未定期間』,
而是指『永久』,上訴人應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
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
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系爭忠孝整壓站
所供應之天然氣,為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之壓縮氣
體中之甲烷,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
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所定義之「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條件。系爭土地並非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內
,其餘上訴人錯誤論述(例如:一般天然氣並非等同液化天
然氣),均為其主觀歧見,亦無可採。參照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金職方字第
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地即地號53
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嗣於111年1月13日查封
539地號土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
界稱土地位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 有「
竹東藝術村」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
是瓦斯營…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
站…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
合併拍賣…538地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539、540地號土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
上訴人既為拍定人自難推諉不知上情,上訴人事後再爭議塗
銷地上權,顯非有理。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
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
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
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設定
地上權以「無期限」登記者,解釋上可屬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394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1月16日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所有權人蔡國泰為系爭地上權設
定義務人,現系爭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桃園
地院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卷第5、6、9-12頁、17-
2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再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原審已認定「系
爭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指『未定期間』,而是指『永久』,
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應考量以該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完畢作為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系爭減壓站並無上訴人所云違法情事等語。
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㈢、經查,依新竹縣○○鎮○○段地號539、54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字號:東登字第007847號;系爭地
上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無限
期、地租:空白」;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地租總
額:空白、權利存續期限:永久、約定使用方法:供天然氣
減壓站使用,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第17-21、9-11頁)。由上以觀,系爭
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是「
永久」。
㈣、次查,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而設定,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設置天然氣管線設施,該地上物門口標示牌上
載明:「編號:B10;站名:忠孝整壓計量站;供應區域:
忠孝里;管理單位:中油竹東服務中心」等文字,有現場照
片可佐(原審卷第31-35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目
前仍有供天然氣減壓站使用(本院卷第21頁)。又查,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1年11月10日111竹
金職方字第107號拍賣不動產通知之附表標別:戊所示3宗土
地即地號538、539、540,且使用情形欄載明「法院於86年8
月6日假扣押查封538、540地號土地時,債務人不在場,據
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上有「竹東藝術村」三樓半建物約24棟
,為第三人所有,嗣經法院於111年1月13日查封539地號土
地及履勘538、540地號土地現況,據地政人員指界稱土地位
於忠孝街71巷1弄旁,一部分為管理室,掛有「竹東藝術村
」招牌,另一部分為管線室,債權人代理稱應該是瓦斯管,
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嗣債權人陳報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
及瓦斯加壓站,以上等情,法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先
行注意查證,並注意土地上有無使用上之限制。拍定後按現
況點交」 另備註欄記載「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538地
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拍定後抵押權塗銷,539、540地號土
地有設定地上權,拍定後地上權不塗銷,有拍賣公告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總價267,
890元拍定取得新竹縣○○鎮○○段地號538、539、540號土地。
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將土地讓與(或設定抵
押權)於他人,但地上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所有人不因他
物權之設定而喪失所有權,故所有人就其所有物自仍有法律
上之處分權能。依該三筆土地現場照片及航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上為空置的警衛室及瓦斯加壓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10年度司執字第43696號、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竹金職第107號卷宗查明。由上以
觀,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仍存在,尚未使用完畢
,應認本件系爭地上權尚未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
由。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彰化縣
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
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除未舉舉證明外
,此亦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及裁罰等事項,尚難據此推論系
爭地上權天然氣減壓站使用目的已完畢。因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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