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82號
SCDV,113,竹簡,5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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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林均翰

被 告 黃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之地
點為新竹市,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
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申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給詐
騙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顧公司,向原告佯稱投資
期貨黃金可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5100元,於112年8月25日匯
款10萬元、8萬6033元,共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又被告雖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惟被告上開行為
無異對於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
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刑事不起
訴,僅能證明無故意,但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被告未詳細查
證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有疏失,仍有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還可以使用
提領及匯出的功能,原告無從得知上開所匯款項是否為詐騙
集團所用或是被告自己提領,因此被告也有不當得利,須負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9萬1133元至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754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844號、第6845號處份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時雖稱:112年6月間我在網路認
識「陳智龍」,是網路戀人關係,「陳智龍」說他有在投資
,可以一起賺錢,以後投資有賺錢要把錢給我,要我向LINE
客服平台聯繫。之後平台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4個約定
帳戶;隨後我把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傳送給平台客服,我
就看有錢匯到系爭帳戶,但不知道是誰匯的;我有問平台客
服,客服說不是要給我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依
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並非將系爭帳戶交給其所謂之網路
戀人後即置之不理,亦非全然不知系爭帳戶之用途,故被告
顯然知悉系爭帳戶係交予其網路戀人以外之不詳人士使用,
而非純粹信賴網路戀人而交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
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
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
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
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
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
認被告疏未盡其銀行帳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受有29萬1133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
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
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萬1133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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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