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俞孟廷
訴訟代理人 俞明輝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管理土地新竹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100之5地號土
地(A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架設圍籬,反訴原告無法進
入A土地,而反訴被告拆除反訴原告石棉瓦雨遮,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圍
籬應移除並返還反訴原告原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5月16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系爭
土地訴訟,是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瓦斯管、電信網
路設備、電力設備與電錶等設備拆除,並將佔用部分返還反
訴被告,此有反訴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可佐,故本訴之標的
及爭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有,此與反
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訴原告是依民法第199條、第184條或是
同法第962條標的顯不同且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
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
,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
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