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藍莉棋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紹杰、陳玉芬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
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不認
識被告,其他發票人是原告兒子與媳婦,原告不清楚其等是
否有欠他人錢,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也很久沒有聯絡。系爭
本票的簽名及指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原告是收
到系爭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 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之原告簽名字跡,外觀上 無法確定與原告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司票 字第1574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 在卷可資比對。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 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112年6月6日 呂紹杰 陳玉芬 藍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