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531號
SCDV,113,竹簡,53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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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范騰瀚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45分許,在系爭社
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多
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被告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
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下樓察看,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
嚇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原告丟擲酒精瓶,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心生恐慌,導致須搬家
,無法上班,身心靈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均為
零件)、安全帽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搬家費用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500元,共計92萬785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本來無過節,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社區群
組內羞辱我太太,才導致我情緒失控推倒原告的機車,酒精
噴槍的水灑到原告,我在刑事程序上也受到懲罰,車損部分
願意全額賠償,但其他搬家無法工作之賠償等認為原告所述
不實。原告為房仲業,在各大社群網站都有上傳成交物件及
員工旅遊等近況。另外或許是因為最近隔壁有空地在施工造
成噪音及空氣汙染原告才會搬家,搬家實為原告個人規劃,
並非因此事致心生恐懼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並出言「告我告我啊,
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及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
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
恐嚇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失及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
被告推倒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850元(均為零件)等節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被推倒而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2月
1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本件被告毀損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安全
帽費用1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偵卷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原告
之安全帽鏡面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毀損,但難認安全帽
本體受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毀損價額以3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因搬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損失3個月薪水6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與
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心生恐慌,導致必須搬家,因而受有搬家費用20萬元之損
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搬
家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及被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
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萬53元
(車輛維修費用3753元+安全帽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850×0.536=528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4/12=8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7=37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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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