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463號
SCDV,113,竹簡,4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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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鄭琬馨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曾銀章
徐青蘭
曾芝涵
薛曾金玉
監 護 人 薛世仁
被 告 李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被代位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彥哲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發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
訴外人曾錦陽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訴外人曾錦陽
又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
其子女即被告曾芝涵、被代位人曾彥哲繼承,應繼分比例
3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曾彥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
桂、曾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曾彥哲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曾進發前於86
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
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第213-
217頁)。然訴外人曾進發僅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
,為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吳碧鑾、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
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繼承;嗣
訴外人曾吳碧鑾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再轉繼承及繼承;嗣訴外人曾錦陽又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其子女即被告曾芝
涵、被代位人曾彥哲再轉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390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152頁),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
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曾彥哲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曾
彥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被代位人曾彥哲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年代
已久之汽車,有曾彥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曾彥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曾彥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彥哲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曾彥哲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彥哲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曾彥哲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
哲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彥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銀章 6分之1 6分之1 00 薛曾金玉 6分之1 6分之1 00 李曾錦霞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錦桂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思琦 6分之1 6分之1 00 徐青蘭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芝涵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彥哲 18分之1 18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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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