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8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
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663號被告黃智鴻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
,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並非系爭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
被告黃智鴻受僱於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黃智鴻部份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是原告對追加被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請求部分,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追加「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追加被
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致本院無法確定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