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816號
SCDV,113,竹小,81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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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凌
訴訟代理人 曾雅翠
被 告 張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外牆廣告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外牆廣告看板,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漏未給付民國109年5月份外牆廣告租賃
費(下稱系爭費用),爰依兩造間看板租賃合約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則
以其未曾欠繳租金,系爭費用因當時原告在辦交接,有總幹
事到辦公室跟其收錢,其以現金繳給總幹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查原告本件固提出被告之繳費紀錄,其上記載被告無109年5
月份之繳款紀錄,然此私文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為確認製
作內容正確無誤,原告尚須提出其他憑證證明,否則當不能
僅憑該紀錄,逕認被告未繳交系爭費用。復觀之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
向被告表示「一開始你說是女的總幹事收廣告費現金,你說
彭新華,但是昨天他已經說明了5月3號就離職,所以他不
可能跟你收5月份的廣告費租金,那5月份沒有女的總幹事
景鳳也是6月中才來任職,他也說跟你催繳你沒有理她,你
是不是當初以為給彭興華的是5月份,因為5月份真的很多管
理費車位租金都沒有收,可能是代理的總幹事所以大家就不
認識也沒有繳,而這些代理的總幹事也都不太會用電腦都沒
有開單,是後來這幾個月陸陸續續才補齊的。唯獨就是你這
一筆沒補齊。已經幫你跟這兩位女總幹事釐清所有問題,他
們也幫你問了5月份男的代理總幹事,這部分看起來是沒有
問題了,明天我請總幹事開去年5月份的繳費單給你」等語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稱「有時總幹事路過,我會先給現金
,之後再開單給我」等語,然究竟被告是否欠繳系爭費用,
原告是透過與其他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對質之方式為調查,
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似為親自詢問代理總幹事,則究
竟該等總幹事事後才向原告所述之事,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尤其於109年5月正逢原告管委會交接混亂之時,於欠缺其他
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亦認難以遽信。亦即本件被告
是否未繳交系爭費用,尚有疑點無法判斷,而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當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欠繳系爭費用,
所為本件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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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