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永吉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保局找其麻煩,原告請警員至其住家
,警員說在其自己住家屋簷下放資源回收物,並不違法。另
國財署新竹辦事處說原告小學同學的荒田是他們的土地,強
制把其要當證據的十幾袋混有回收的大黑色袋載走。到民國
113年11月20日止,國財署說要鋪路都還沒動工,卻急下殺
手,不太厚道,造成原告精神損害。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
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提出
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卻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