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67號
SCDV,113,監宣,66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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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吳芳莉
相 對 人 吳金藏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上列
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彙表、收據、
五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
期於機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分其
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
,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1) 65.11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2) 52.21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4 10000分之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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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