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詹立安
相 對 人 彭月貴
關 係 人 詹禮寧
楊莉芬
楊莉玫
楊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梗塞急診入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住護理之
家,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造成
血管型失智進展,目前為右側偏癱與失語狀態,運動、言語
、思考等功能受損明顯,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其目前精神狀
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
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
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