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陳承達
相 對 人 陳百宏
關 係 人 曾月娥
梁月容
陳承家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劉美萍
陳音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百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承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音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承達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陳承達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陳承達、關係人陳
音廷、曾月娥、梁月容、劉美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陳承達
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陳承達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陳音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