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23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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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 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除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21-23、25、29、31、35、3 9-41、45-46、59頁)。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到庭時,陳稱:其現仍任職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4,973元,因有調薪及績 效獎金;而生活支出部分僅為個人花費每月17,076元,因母 親於今年3月過世,兩名小孩皆已成年,一個目前在當兵、 另一個小孩已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7月18日至111年 7月17日止):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主張如清算裁定所載 ,即每月收入為38,833元、支出部分為個人17,076元、母親 扶養費3,500元,另其一名兒子(00年0月間出生)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就讀大學,伊每月給予其8,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聲請人該名兒子於上開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期間,係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之期間(見清算 卷內聲請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且其於111年7月1日起 升上大四,並自該時起至○○○○公司實習有收入等情,亦據聲



請人於清算案及本件所到院陳述在卷。又查,聲請人該子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之上開二年期間內(但僅計算至111年6月 底,即其至○○○○公司實習之前),除於110年度有至萊爾富 超商打工收入共62,553元(即每月約5,212元),及111全年 度至萊爾富超商打工收入共136,688元(即每月約11,390元 )外,並無收入所得之情,有聲請人該子於110-111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173-175頁、本件之限 閱卷),則以聲請人該子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其於10 9年7月18日起至該年年底,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之扶養費 乃為8,500元(即17,000元÷2名法定扶養義務人=8,500元) ;於110年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用約6,000元 【即(17,000元-5,212元)÷2=5,894元】;於111年1月1日 起至該年6月底為止,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該子之扶養費約2,9 00元【即(17,000元-11,390元)÷2=2,805元】,並非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均為8,5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總額為931,992元(即38,833元×24個月),必要支出共計 629,289元【(即聲請人個人之409,824元,即17,076元×24 個月)+(聲請人支出母親之扶養費84,000元,即3,500元×2 4個月)+(聲請人支出其該子之扶養費共135,465元,即109 年度之系爭期間為46,065元《8,500元×5.4194個月=46,065元 》+110年間為72,000元《6,000元×12=72,000元》+111年度之系 爭期間為17,400元《2,900 元×6=17,400元》)。準此,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02,703元(即931 ,992元-629,28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 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 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302,703元(即 931,992元-629,28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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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