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君豪
代 理 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君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11月1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 9頁),其現任職於台灣松下多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112 年1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25日清算終止之總收 入為305,41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7,765元;而生活支出部 分為每月17,076元。並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調查時,對於 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計算至清算終止日(共8 個月又10日,總額為142,116元)後尚餘163,302元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 止):據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見清算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 入來源分別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打零工收入250,0 00元、111年4月23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得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41,870元、111年7月18日至112年5月30日薪資32 8,702元,若不包含政府於112年普發之現金6,000元,合計 聲請人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共計620,572元。111、112年度每 月必要支出為每月17,076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 入總額為620,572元,必要支出共計409,824元(即17,076元 ×24個月=409,824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210,748元(即620,572元-409,824元=210 ,74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 元,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事件查明無 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0,748元(計 算式:620,572元-409,8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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