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7號
SC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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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敏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保衛東富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6月28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
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等情,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
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依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債權人甲○○○○○○○並未具狀表示
意見,另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及子女開始
清算程序前及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7-56頁)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現年54歲(59年
生),自陳前因罹患雙腕腕隧道症候群,又因右腳無力多次
扭傷致行走困難,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500元(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案卷第20-21頁、127-128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29頁),另
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49-56頁),收入來源皆為社會性補助,本
院考量聲請人及其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
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非
為消債條例所指之固定收入或繼續性收入,是以聲請人因自
身疾病,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每月僅能靠政府補助應可認
定。從而,聲請人每月無工作收入,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一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為34,152元(見本
院卷第57頁),應無餘額,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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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