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54號
TPHV,94,重上,354,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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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1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與上 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伊等買受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竹 北市○○○段旱坑子小段9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分之152 、96-9地號土地全部、96-14地號土地全部、96-16地號土地 全部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7,863,178 元。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等依約給付第1期款 965,120元(因上訴人支付仲介費314,527元,故上訴人實收 650,593元),並於農業使用證明核下後7日內給付第 2期款 ,詎上訴人竟一再推諉,拒收伊等所寄之第 2期款支票,並 於原審當庭表示不願收受任何買賣價款,無意履行契約,伊 等只得將本件買賣第1至第4期價款4,950,922元 ,扣除上訴 人未退還已支付予仲介之金額314,527元後之餘額4,636,395 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約定之總價款固書寫為 7,863,178元,惟依第2條付款期限之約定,第1期款至第4期 款相加,僅6,898,058元,兩者差額為965,120元,就簽約當 時之情況觀之,被上訴人等既有僅以第1期至第4期價款總計 6,898,058元為買賣總價款之意圖,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 總價款之意思表示,顯有不合致之情形,故系爭買賣契約自 始不成立。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不因被上訴人等事後 將上開差額965,120元補列為第4期款, 並將尾款2,912,256 元挪至第 5期支付,而溯及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本件買賣 契約既不成立,則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㈡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既與分期款之總和不符,顯見被 上訴人等有藉機蒙混少付價金之詐欺意圖。此外,被上訴人 尚有下列詐欺情事: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契約第15條 僅約定為土地,但被上訴人等於簽約時趁機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4條第 3款夾雜約定「地上建物(旱坑子31號)以現況交 屋‧‧」,將非買賣標的之房屋列作買賣標的。⑵系爭買賣 契約所附之承諾書係訴外人陳鈺來所簽立,並非伊所出具, 但被上訴人等於簽約時趁機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款夾 雜約定「如乙方承諾人(如承諾書)及乙方本身於約定日期 內無法順利交屋,每超過一日須補貼甲方新台幣250元正 ‧ ‧」,將陳鈺來所立之承諾書責任轉嫁與伊承擔。伊就被上 訴人等上開詐欺行為,業於93年12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中, 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伊撤銷,則伊自無履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㈢縱認伊上開抗辯不可採,惟依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 ,同意以加倍返還所收第1期簽約款965,120元之方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伊無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 段96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分之76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乙○○;應有部分 392分之76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㈡上訴人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96之 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㈢上訴人應將新竹 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96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㈣上訴人應將新竹縣竹北市○○○段 旱坑子小段第96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92年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等買受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旱坑子小段9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分之152、96-9地 號土地全部、96-14地號土地全部、96-16地號土地全部等 4 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給付第一期款965,120元( 因上訴人支付仲介費314,527元,上訴人實收650,593元), 上訴人曾於93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以買賣契約訂定不當, 將650,593元退還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拒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㈢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覺買賣契約第 1條約定之買賣總價款 為7,863,178元,與第2條4期分期款總合6,898,058元並不相 同,並於93年12月 1日以上訴人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㈣被上訴人業於94年4月15日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96 號提存事件,將扣除尾款及上訴人已收受之價款後之金額 4,636,395元,辦理提存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於92年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金7,863,178元買受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事後違 約,無意履行契約,伊乃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不成立之 問題。㈡若認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㈢上訴人得否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契約?㈣被 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不成立之問題?
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與分期款之總和相 差965,12 0元,故兩造就契約之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額確為7, 863,178元,因代書繕寫 時疏忽,以致漏列其中一期之款項,訂約時兩造並未查覺 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簽約時在場之仲介人員吳淑芳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又分期款總額短少之金額為 965,120元 ,恰與第一期款之金額相同,徵之一般土地交 易中,常有數期分期款相同之情形,可見該金額應係其中 之分期款,證人吳淑芬證稱該分期款係漏列,應符合事實 。另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分期款之記載,第1期 為簽約款、第2期為農業證明核下款、第3期為土地增值稅 單核下款,第 4期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上建物之尾款,確實 與一般土地買賣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分期款之習 慣不同,益證確有一分期款漏未列入,而被上訴人發現上 情後,除尾款2,912,256元外,將其餘分期款計4,636,395 元之價金提存,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 確係以7,863, 178元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無誤。本件 兩造就買賣標的及總價金之認知無誤且互為同意,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契約漏未記 載其中一期分期款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云云,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是否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1、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總價款與分期款總和不符, 純係代書漏載,並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被上訴人亦 將分期款共計4,636,395元之價金提存 ,已如前述,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施行詐術,致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藉機蒙 混少付價金之詐欺意圖,即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買賣標的僅有土 地,但被上訴人趁機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 3款夾雜約定建 物以現況交屋,將非買賣標的之房屋列作買賣標的。⑵訴 外人陳鈺來承諾書所應負之義務,於買賣契約第14條第 1 款夾雜約定由伊負擔違約責任,係屬詐欺,伊得撤銷買賣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不動產標示,雖 僅標示系爭 4筆土地,然依證人陳鈺來所證:「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買受本件土地時,土地上有房子及神主牌, 所以聲請人不敢買,相對人(即上訴人)才來找我,拜託 我寫承諾書,不然沒有人敢要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 卷㈡52頁),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及神主牌,衡諸常情, 若未一併處理,買受人當不會貿然簽約,又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4款「尾款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 元正,俟本宗買賣標的物上之建物使用占有人陳守福先生 搬遷完成,交屋同時支付之」。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4條 、第8條、第9條、第13條亦有約定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上建 物所生之權利義務事宜,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建物亦為契約 交付之標的。次查,系爭買賣約契約簽訂時,兩造與訴外 人陳鈺來間已約定陳鈺來、陳守福父子必須遷離系爭土地 建物,待其等搬遷完畢後由陳鈺來受領尾款,如遲延交付 則應由陳鈺來給付違約金,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故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 ,業據證人吳淑芳、陳鈺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51頁至 第56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 原審院卷㈡27頁),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上訴人 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豈能事後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而 任意指述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條 款係其受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 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 約仍屬有效。
(二)上訴人得否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契約?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買 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 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 乙方(即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 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 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云云。通觀其 上下文義,旨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 解除契約,並得按照上開約定價額請求對方賠償損害,而 非約定買方將所繳款項供賣方抵償損害或賣方加倍返還所 收款項,即得隨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95號判 決參照),申言之,該條文義乃在規範買賣雙方不履行契 約時,所應負之義務,而非其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如依 上訴人之解釋,其得隨時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本件買 賣契約,則無異變相鼓勵上訴人違約,蓋其可以觀望訴訟 之結果,於將獲敗訴之際,再主張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 除買賣契約,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應不足採。故上訴人表 示願以加倍返還所收第1期款965,120元之方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應依約使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 2人同對上 訴人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本件土地之所有權 為可分,故被上訴人依上前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各筆 土地買賣範圍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2人,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有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受被 上人之詐欺而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且無從以給付雙倍已付價 金之方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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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