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沛畇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柯雅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羅沛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3,949,474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
之結果,聲請人羅沛畇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328,655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9、51、61、77、81、89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
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49年次,曾到庭陳述目前在休息(無工作),之前在
早餐店、餐廳打工,兩個月前之前都還在工作,明年65歲,
支出部分包括:吃飯6,000元、機車油錢5、600元、水電費1
500、1,600元、醫療費(針灸、中醫自費)2,500元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6頁)
。
⒉就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本院卷第153頁),較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現無工作收入、生
活入不敷出,且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已逾2,000多
萬,已如前述,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參以聲請人為
49年次,以將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三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現值
金額3,817,000元及新光人壽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證(限閱卷第15、19、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二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聲請人自述原於其名
下20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下稱係爭動產)已於1
13年5月22日變賣,賣得價金繳清積欠之國保年金等語(本院
卷第8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查明聲請人上述系爭動產之實際變賣金額,並將其數額列
為清算程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另就民間債權人柯雅芳、徐柏輝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查是否有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投資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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