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94號
SCDV,113,抗,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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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
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
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
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
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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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