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15號
TPHV,94,重上,315,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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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誠榮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漳
被 上訴人 又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香
被 上訴人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彭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 司)邀同被上訴人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建 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伊 所管轄之桃園縣華陵村嘎拉賀道路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瑞建公司於施工中就系爭道路工程坍方路段未作好安 全警示措施,致訴外人李若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 時許,駕駛車號GA-二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訴外人胡 秀琴、李翔、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人行經上開路段時 ,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山谷,造成李若萍、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四人死亡,另二人受傷,伊已依法院判決賠償上開被 害人之家屬共計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等情,爰依 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



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於道路受損後,立 即在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識所致,此與上訴人是否將受損道 路之修設發包並無關係;且瑞建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申報開工,然迄至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尚未核准開工,伊 並未進場施作,自無設置安全警告標識之義務;縱認瑞建公 司仍應負賠償責任,然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上訴人未依規定 設置警告標識所致,其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上 訴人與瑞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請求全額賠償, 亦屬無據。再瑞建公司既無違約,建通公司及又泉公司依約 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瑞建公司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亦 顯與建通公司及又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九頁 至十頁之合約書)。
㈡訴外人李若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 GA-二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訴外人胡秀琴、李翔、范 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等人行經上開道路時,不慎連人帶車 跌落山谷,造成李若萍、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四人死亡 ,其餘二人胡秀琴、李翔受傷,上訴人已依法院確定判決賠 償上開被害人之家屬共計七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 見原審卷十四頁至三二頁之一至三審法院確定判決、八七頁 至九四頁、一O二頁至一O九頁之支領收據及公庫支票存根 聯)。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瑞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 報開工後,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設 置安全維護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瑞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報開工之報告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一O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瑞建公 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報開工,然迄至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尚未核准開工,伊並未進場施作,自無設置安全警示標 識之義務;又上開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 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在道路受損後,立即在受災路段設置 警告標識所致,與上訴人是否將受損道路之修設發包並無關 係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技士徐文雄於原審證 稱:「我是在事故發生後才到現場監工,本件工程有三個工 地,其中一個小工地已經開始施工,另二個工地還沒有施工



;監工時已施工之小工地是在事故發生後幾天才動工;事故 發生時,我有到工地去看,那時還沒有動工,機器及人員還 沒有入場,維護的路段也沒有動工的跡象」(見原審卷一三 三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施工工人高寶園亦於原審證稱 :「我是嘎拉賀道路工程之工地員工,工程是在事故發生後 (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事故發生時,工程尚未施工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瑞建公司之工地主任簡金源亦於原審 證稱:「瑞建公司指派我擔任嘎拉賀道路工程工地主任,工 程大概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法官問:為何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卻到(八十八年)五月 一日才開工?)施工前,我們要做準備,且當時鄉公所沒有 准我們開工,我們必須收到鄉公所公文及指派監工,將工地 點交給我們,才能進場施作;我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 九日收到公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由鄉公所技士徐 文雄點交工地,才在(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動工;事故發生 時,我們還沒施工;一般工程要先准我們開工,由監工帶我 們到施工地點,我們才知道工地在哪裡(見原審卷一二七頁 至一三一頁)。雖證人徐文雄另證稱:「依據合約簽約後十 日內就要開工,不管對方(指瑞建公司)有無申報。申報開 工後,我們會發公文給他准許他們開工。申報開工後,就可 以施工,不需要經過我們准許,不需要我們點交工地,也不 需要等鄉公所指派監工後,才可施工」云云(見原審卷一三 二頁),惟經核其所為之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尚難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開證人均已一致指證於事故發生時 ,系爭道路工程尚未實際動工;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瑞建公司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報開工日即行 動工。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 已載明本件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等語,並 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規 定,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以供審酌,惟上訴 人以伊鄉公所搬遷,無法找到上開監工日誌,僅找到開工申 報書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能否提出上開監工日誌已依規定簽 報滅失之證據?上訴人復自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五二頁至 五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七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 訴人係藉詞而拒不提出上開監工日誌,應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認 被上訴人辯稱關於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已載明本件之實際開 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應屬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瑞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云云,殊不足取。
㈡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施工安全與 配合」約定:「㈠乙方(指瑞建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乙方對維護交通 、環境衛生應配合甲方(指上訴人)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 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 任。」,及第二十六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承包廠商安全措 施設置欠缺及施工中疏於注意或施工不良損害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承包 工程廠商有求償權」,被上訴人瑞建公司自應配合伊於施工 環境設置安全警告標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瑞建公司於實 際開工前,即負有配合上訴人於施工環境設置安全警告標識 之義務,且查上開約定亦未明定被上訴人瑞建公司應於實際 開工日前,即負有配合上訴人於施工環境設置安全警告標識 之義務,而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 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路如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者, 養護單位應在適當地點公告,未阻斷交通者,應在受災路段 設置警告標識」(見原審卷六六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間瑞伯颱風侵襲發生系爭道路坍方損壞時,即應依上開規 定,於系爭受災路段設置警告標識之義務,且上開合約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瑞建公司於實 際動工後之施工期間,應配合上訴人於施工環境設置必要之 防護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避免危險之發生,情至明顯。 況上開車禍事故責任,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十一號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嘎拉賀產業道路路 寬原為五公尺,該道路處路面於八十七年間因瑞伯颱風被沖 毀坍方,致路寬僅餘三‧四公尺,而該路段並無路燈,視線 不佳,且位於大彎道之轉彎處末端,為四十度之下坡路段, 是以通行系爭產業道路之車輛,非行駛至近距離無法事先查 覺該路面業已坍方。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該坍 方路段前後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其僅曾於坍方路面 旁架設黃色塑膠布示警,然因歷時過久,該警示帶已垂落至 地面,外觀上未有警示之作用,駕駛人顯然無法由該垂於地 面之警示帶得知前方之路面坍方之路況,該黃色塑膠警示帶 尚不足以發揮警示『路面坍方』之作用,達到警告駕駛人之 目的,顯見上訴人對系爭產業道路之坍方路面確未設置適當 且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其管理自有所欠缺。李若萍駕車所行經之系爭產業道路為四 十度之下坡路段,因上訴人未於坍方路面前後設置警示標誌



,致李若萍於行經該坍方路面時人車摔落山崖,李若萍及乘 客范伸傑、蘇莉虹范守文當場死亡,上訴人就該道路管理 之欠缺與被害人李若萍等四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二八頁至二九頁),益見上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全係因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未於 系爭道路路面坍方處設置適當之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致訴 外人李若萍駕車行經該處時,不知該路段業已坍方,且路寬 僅餘三‧四公尺,因而人車摔落山崖,造成傷亡,而被上訴 人瑞建公司於此時既尚未施工,顯非係由被上訴人瑞建公司 於施工時未配合上訴人於施工環境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引致 。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瑞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申報開工日,即應依上開合約約定,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 識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瑞建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申報 開工,惟實際上並未進場施工,直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 同年五月一日始進場施工。被上訴人瑞建公司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既尚未進場施工,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 六條之約定,尚不負應於施工期間配合上訴人於施工環境設 置安全警告標識之義務,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全係因系爭 道路管理機關即上訴人未於系爭道路路面坍方處設置適當之 警告及安全防護措施所引致,顯與被上訴人瑞建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瑞建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被上訴人亦 無由與之連帶負責。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百七 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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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