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莊琬褕
莊沅澄
相 對 人 莊和讚(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
於民國82年間結婚後不務正業,與第三者同居,從未照顧及
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販賣毒品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因
不願意入監服刑,故於95年間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並在該
地定居;113年年初相對人因罹患舌癌末期無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入境回國,入關後即遭逮捕送往新竹監獄服刑,新竹監
獄人員以電話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就醫費用高昂,後續將向
聲請人請求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未曾受相對人照顧,爰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既已
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
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
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