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姚○○
關 係 人 姚○○
楊○○(大陸地區人民,
葉○○(原姓名:葉○○)
姚○○
姚○○
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出生不久,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解除婚約關係後,
將聲請人與姊姊乙○○送至古奇峰仁愛之家,於古奇峰仁愛之
家居住不久,在相對人母(祖母,下同)認為不妥下,將相
對人與姊姊接回照顧,照顧期間因相對人在外欠債問題,使
討債集團上門討債,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迄今,並無負擔
任何聲請人與姊姊的照顧費用。
(二)聲請人母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四年級升五年級時臨時帶走聲請
人,並由其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二,後因聲請人母之同居人
不願意扶養聲請人,故再次回到相對人母家中接受照顧。
(三)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因相對人母無力繳納聲請人學費及生活
相關費用。聲請人僅能就讀建教班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後仍
以就學貸款持續就學,相對人亦未曾負擔就學開支。
(四)現因相對人中風需他人照顧,相對人母已無力協助及支應其
費用,考量過往相對人離家、未曾善盡照顧之責,亦未曾於
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提供應有之關愛與照顧,使得聲請人自幼
欠缺父母關愛,仰賴親屬及自身努力得以成長迄今,然相對
人未有其正當性得以不照顧養育聲請人。故由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
爰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問:答辯聲明?)我可以接受聲請人的主
張。(問:目前如何生活?)我中風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
朋友接濟渡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3年7
月16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
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
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
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
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
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
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
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
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
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
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岀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憑認。而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雖僅53歲,然其到庭陳明其罹患中風疾症
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朋友接濟渡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社會就業需求,其已難覓得合宜薪資之工作,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僅
有新台幣(下同)309,769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之持分土地
,財產價值雖有1,117,314元,但係為持分0.0938之土地、
恐變現不易,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
養義務,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其自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
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相對人的母親,是聲請人的祖
母。(問: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
顧過聲請人?)都沒有。(問:聲請人的姊姊乙○○從出生迄
成年,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她?)也都沒有。(問:尚有無其
他意見或補充?)事實詳細經過就是如聲請人所言等語,且
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亦均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
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尚未成
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實已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
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克盡扶養義務之責,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正
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卻離家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
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稱伊尚有兩位同父異 母之相對人子女,但相對人可能沒有認領該兩人,見本院卷 第46頁)、己○○為相對人之大陸籍配偶(113年9月18日入境 )、庚○○(原姓名: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父已歿 ),甲○○(次男)、丙○○(長女)為相對人之弟、妹、丁○○ ○(長男)、戊○○(長女)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妹,爰 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