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
號),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12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復於104年間共同
返回臺灣居住。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感情破裂,爰依民
法之規定,請求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起居、學習
課業皆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亦願意與相
對人共同生活,故請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判決: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
(一)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110年底前相對人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存在被照顧不周,以及被相對人帶回大陸的
風險。
(二)友善父母角色:相對人未依法官要求提交「未監護方與未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僅回應法官:「若沒取得監護權
將返回大陸」(因其拒拿台灣身分),缺乏極力爭取監護
未成年子女強烈意欲與態度。抗告人則當庭提交上開方案
,不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會面交往權益。且相對人經常灌
輸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的負面形象,給予未成年子女觀看訴
狀,讓其介入父母官司中,未持友善父母態度。
(三)父母之品行:相對人於婚姻中,無視其為人妻人母身分,
男女分際不清,與其他異性互動曖昧。且經常口出不雅言
語,情緒控制不當,不足為未成年子女學習典範。
(四)父母之生活狀況:相對人生活作息及飲食均不健康,亦不
陪伴家人,缺乏互動,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五)各族群之價值觀:相對人居住台灣9年,為了以大陸法律
分產,不願入籍台灣,因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有被
帶至大陸生活,剝奪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相對人晚上幾乎不陪伴未成年子女晚餐,且週末常不告外
出,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安全堪慮。相對人曾在抗告人
於大陸工作期間,將女兒託給社區鄰居照顧,抗告人在家
時多係由伊陪伴女兒。相對人向原審表示離婚後將在子女
學校附近租屋,然離婚後至今未搬離抗告人名下房屋,相
對人不確定日後居住處所,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
的居住環境。如抗告人無法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請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七)並向本院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廢棄。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經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人親權由何人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
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前開規定函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綜觀全
卷事證及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能
力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因兩造彼此間互信基礎薄弱,
屢生爭執,若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乙
○○之重大規劃,恐難達成協議,徒增困擾,且不利於乙○○
,故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乙○○之親權人。為幫助乙○○逐漸適
應父母離異、在固定住所生活,在乙○○成長過程中,將其
親權交付對其成長最有利之一方行使親權,以維護乙○○之
利益。審酌乙○○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已久,習於由相對人陪
伴,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其照
顧並無不當,而抗告人雖有意承攬對於乙○○之養育,然考
量乙○○之年齡及成長狀況,並審酌乙○○欲由相對人擔任其
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方符合其最佳利益,尚屬妥適。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底前一向強調如果離婚,不會留
在台灣,且不要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兩造對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27頁)。然細閱該內容相對人雖曾提及兩造如協
議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則返回
大陸生活,亦經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相對人未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依規定必須一個月內離境相符,可知該結論
係因相對人如未擔任親權人且未取得我國身分證無法取得
合法居留權所致,難以推論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又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本由相對人任
之,子女隨同親權人生活,此乃當然,縱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帶返大陸,亦為其合法親權行使,但仍不影響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無涉,抗告人主張,顯然有誤。
⒋又依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若離婚後未擔任親權人,無法取得
居留權,將返還大陸,此與相對人是否有擔任親權人意願
顯然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顯屬無稽
。
⒌至抗告人主張父母品行、父母生活狀況具體內容屬兩造婚
姻是否繼續維持考量因素,至於其他主張或與親權酌定無
關,或無相關證明,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利益,尚屬無據。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
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
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
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已如前述,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
,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端,爰依抗告人聲請
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
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判決關於親權行使部
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另依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
一、平日: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之週六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處。
二、過年期間(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
(一)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二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抗告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 往住處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往 期間。抗告人得自寒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如前開期間遇過年期間會面交往 而有不足,不足日數由年初六開始補足。如遇偶數年抗告 人得於初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 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 處。如遇奇數年則接續初五之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 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暑假期間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前間。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始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並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四、抗告人得於適逢假日父親節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 子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 人住處。
五、清明節:
抗告人得於奇數年清明節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共度,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及學業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電 子郵件、書信、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八、兩造應共同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抗告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 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相對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抗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