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00號
TPHV,94,重上,300,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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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德志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寬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正宸、鄭瑨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55%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周正宸、鄭瑨國 就原審共同被告寬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錦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錄公司)於89年9月5日、11日及15日 、90年1月3日及3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9筆擔任連帶保證人, 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6,723,912元及自90年 11 月2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應依連帶保 證之規定與上開同案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 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寬錄公司、周正宸、鄭 瑨國連帶給付借款6,723, 912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655%計付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 上訴人及訴訟費用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 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對原審共同告請求給付部分,均經原法 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 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寬錄公司和我沒有關係,我的印章都放在董 事長那裡,借據上的章都不是我蓋的,我不知有該借款存在 ,82年至89年間我沒有再當保證人,依法不須負保證責任等 語。




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寬錄公司以原審共同被告周正宸、鄭瑨國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5日、11日及15日、90年1月3日及 3 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9筆,現尚積欠上訴人本金6,723,912 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9紙為證(原審卷,15至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被 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上開9紙借據上被上訴人姓名係用打字方式書簽,且未經過 任何對保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借款 承辦人余重益亦到庭証稱:「(借據)是公司的會計小姐送 過來,不需要對保,簽借據的時候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 (本院卷,48頁),該借據上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 本件借款存在並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81年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證(原 審卷,8頁),但該約定書上並無關於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記載。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審卷,55至56頁),惟該授信約定 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開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明顯並不 相同,故該授信約定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曾於87年8月25日書立保證書,表明其願就錦春公 司之現在、過去與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在 1 億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有保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51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簽立該保證書之事實( 本院卷,4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並不是寫一億元,是 鄭瑨國要我簽的,我不知道是保證書,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 」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該保證書依此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係簽署空白保證書及不知有一億元文 字等事實,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 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 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 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並証明該保證契約於系爭借款成立時間業經合 法終止或消滅,或寬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已超過1億元等



事實,被上訴人依該保證書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前開6,723, 912元債務 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與原審共同被告寬錄公司、周正宸、鄭瑨國連帶給付 6,723,912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7. 65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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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