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黃曉光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丁○○(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原為
夫妻。乙○○於懷孕期間持續飲酒,罔顧腹中胎兒之健康。
兩造之子○○○(下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
因早產接受治療,並業經確認有發展議題。現雖已連結早
療資源,然其後續智能狀況難以確知。相對人2人於111年
6月15日協議離婚,嗣後乙○○於同年0月00日產下○○○(下
稱其名)。○○○亦因早產、體重過輕,於小兒加護病房保溫
箱治療。然於○○○、○○○(下合稱本件未成年人)住院期間
,相對人2人撫育態度消極。且丁○○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乙○○則失聯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維護
未成年人之生命安全,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31日
,分別緊急安置○○○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二)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佳,未能善盡保護及監護之責。案
家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丁○○與原生家庭關係疏
遠,案繼祖父為未成年人手足性侵害案之相對人,現更與
乙○○在臺北生活,案家親屬皆已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2人對於○○○、○○○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丁○○辯以:本來伊係同意停止親權,但現在伊捨不得。伊
有在做,也有努力上班,伊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二)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分別為110年8月2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均為未滿12歲之人,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
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
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26號
、第248號裁定、戶籍資料、新竹縣112年度第4次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
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9號、第22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2人
長期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未曾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
人之情,堪認尚非子虛。丁○○雖主張捨不得未成年人,不
同意停止親權等語。惟其於111年10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出監
後未曾向聲請人申請探視未成年人且工作不穩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其空言爭執,並非可採。又乙○○經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對於早產且接受醫療照顧之未成年人
態度淡漠,於其等出生迄今,未曾嘗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
,亦未計畫接返,而容任稚嫩之未成年人長久留滯於安置
系統中,足認相對人2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 ,足認未成年人之父母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情形。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及外祖母均已歿, 而本院定期通知其等之祖父甲○○到院,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足見甲○○與案家關係疏離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開庭東芝書在卷可 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 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 善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 顧未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 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