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530號
SCDV,113,家聲,5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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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定代理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定代理黃佳婷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甲○○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
宣告,因相對人出生後即患瓦登伯格症,並領有第一、二、
三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確實有無法正確表達意思
,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又相對人
目前接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據主責社工稱,
其母李○○本身亦患有語言障礙,相對人雖有3名手足,但除
大哥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外,妹妹葉○○(000
年0月0日生)、弟弟李○○(00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而
相對人之3名手足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除大哥吳○○就讀啟
聰學校外,其餘手足亦接受政府安置,因相對人接受新竹市
政府安置於禾馨護理之家後,其母李○○因語言障礙外,對於
相對人漠不關心,護理之家在需要與李○○聯繫時,經常無法
李○○取得聯繫,故相對人其母李○○顯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為使相對人接受較優質之護養療治等社福
措施,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新竹市政府代為決定並處理其養護療治等社福措施,是
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以本件自有向鈞院提起聲請監護宣
告之必要,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為輔助宣告,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翻攝照片、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767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前開主
張堪以憑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
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本件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係由聲請人陳永喜律師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
,故改列之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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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