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60號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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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
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
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
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
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
,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
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
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
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
,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 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 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 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 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 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 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 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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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