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55號
SCDV,113,家救,5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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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禾善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因不服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
明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職權查得聲請人之民國112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零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停止親
權等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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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