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00號
SCDV,113,婚,200,202412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