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86號
SCDV,113,婚,1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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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
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
,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
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
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
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 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 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 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 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 ),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 ,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 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 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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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