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生母龍鳳英結婚,被收養人隨生母
依親來台生活多年,未與其生父有何聯繫,現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此檢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出
境許可證、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親子鑑
定報告、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均為影本),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
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
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
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又本件提出聲請時為113年10月7日(見聲請狀上收
文章,斯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不論被收養人成年與否,
均應提出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本院無從
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且亦未提出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本院特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同年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聲
請人僅具狀陳報與聲請時所附之書狀及相同文件,均未就裁
定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待聲請人取得上開應補正事項後,自可再行提
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