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51號
SCDV,113,司養聲,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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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毅強

童郁淇


關 係 人 童文鑅

凌愛琴

鄭湞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之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今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紀錄證
明、結婚書面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
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亦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乙○○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到
庭表示意見,惟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且併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可知乙○○對於維繫其與被收
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
:「伊與生父關係不好,與其至少四年未聯繫,亦不想再與
其聯繫,伊討厭生父,不想與其為相同姓氏」等語,甲○○亦
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先前離婚訴訟時,於法院
做出裁判前即未能聯繫上其,被收養人自小學起相關費用均
由伊支出」等語,顯見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
義務,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另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即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丁○○(下逕稱其名
)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惟丁○○以書狀表示收養人自小對其
以羞辱性言語、精神與肢體暴力等方式教育,造成其身心傷
害,擔憂其教育方式恐不利於養子女身心發展,對本件收養
合理性尚有存疑,故反對本件收養等語,惟查,丁○○之反對
理由多為其未成年時與收養人相處不睦,與本案案件事實基
礎不同(收養成年子女,無上對下之管教可言),再參酌收
養人及丁○○之書狀,均提及雙方於108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
,彼此鮮少聯繫互動,顯見收養人與丁○○已無親子互動,末
本院通知關係人鄭湞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係在調查本件收
養有無民法第1079條之2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非謂以其等
之同意為法院認可收養之唯一、必要之條件,又丁○○未提出
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有無不應准許之理由,上開主張,難認
有憑。
㈣、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之母結婚,亦連帶與被
收養人建立情感聯繫,再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
收養人現願意幫忙被收養人就學,被收養人亦有願意將來照
收養人,可見雙方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彼此願意扶
持照顧,而被收養人亦肯認收養人對其付出,是當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
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
兩名子女,且亦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本件收養應無不利被
收養人生父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
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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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